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243號
TPDV,112,補,1243,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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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43號
原 告 李穎慧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立仁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慈安首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之姓名、住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另按 請求修復房屋部分與按月賠償部分,同屬損害賠償範圍,尚 無以修護房屋部分為主請求,附帶請求按月賠償部分,難謂 有主從關係,依上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慈安首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慈安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為:㈠被告林立仁應將其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2房屋之漏水區域,加以修繕 至不再漏水至原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 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狀態;㈡被告慈安管委會應將系 爭房屋主臥室窗戶、外牆區域,加以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㈢被告林立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林立仁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完成第1項修繕之日 止,按月給付3萬1,000元;㈤被告慈安管委會應給付原告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卷第5-6頁)。其中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進 行修繕工作使系爭房屋不再漏水部分,核屬財產權之性質, 惟因原告主張防止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工程費用未具體特定, 致本院無從酌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聲明第4項請求 被告林立仁按月給付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部分,係 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存續期間未確定,應由本院推定權 利存續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 年、1年,強制執行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共計5年8 個月,原告主張權利存續期間推估為68個月,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47萬6,000元(計算式:7,000×68=47萬6,000)。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萬1,000元(計算式:16 5萬+47萬6,000+3萬8,000+7,000=217萬1,000),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萬2,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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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