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59號
原 告 陳錦崑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豪洲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嘉星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 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 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 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 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 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其基於 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 用之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 ,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請求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 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97年度 台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一樓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B部分遷出, 將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 出並返還系爭建物上開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25元;㈢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內如起訴狀附表 編號1所示之設備並回復原狀;㈣被告應拆除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 編號2所示之設備並回復原狀,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第㈠、㈢項 聲明之請求,均係為回復系爭建物所有權遭占用之侵害,應 以遭占用影響面積於起訴時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第㈣ 項聲明部分,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 占用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至於第㈡項聲明附帶請求被告給 付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計其價 額。依原告陳報之實價登錄價格估算系爭建物本身於起訴時 每坪單價為23萬7,886元(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633號 卷第144-151頁,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 B部分之面積原告陳報為26.2814平方公尺,約為7.95坪,至 於起訴狀附表編號1所示之設備(消防管線)依原告所陳報 原證8之圖估算其長度,經過系爭建物的面積約為附圖一所 示A、B部分之面積的2倍,準此,第㈠、㈢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67萬3,581元【計算式:23萬7,886元/坪×7.95 坪×3=5,673,581.1元≒5,673,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萬0,026 元,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可稽,依原告主張起訴狀附 表編號2所示設備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952平方公尺計算 ,第㈣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萬6,425元【計算式 :70萬0,026元/㎡×0.952㎡≒66萬6,425元,元以下4捨5入】。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4萬0,006元【計算式:56 7萬3,581元+66萬6,425元=634萬0,00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萬3,86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