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033號
TPDV,112,補,1033,202307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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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3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張嘉聖
周雪江
廖麗雯
洪基超
謝明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英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南庭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9
日裁定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陸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裁定 (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之 聲明第六項修繕漏水及防水工程部分,經廠商估價後報價為 新臺幣(下同)8萬9,600元,爰請求重新以此價格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查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無效,聲明第六項為修繕漏水及防水工程,因抗告 人未就聲明第六項提出預估修繕金額,經原裁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聲明第一至六項各以 165萬元計算 第一審裁判費。嗣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於112年6月14日 具狀抗告並提出聲明第六項之修繕漏水及防水工程報價單, 則聲明第六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繕費用即8萬9,600元定 之,並加計聲明第一至五項應各以 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3萬9,600元(計算 式:165萬元×5+8萬9,600元=833萬9,6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萬3,566元。準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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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