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350號
TPDV,112,聲,350,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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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蕭亞譚
相 對 人 蔡黎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1,277,35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3327號請求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3327號請求給付扶養 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相對人應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等 約定之情事,是相對人已應不得再持系爭調解筆錄對聲請人 主張權利,是以,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 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倘未暫予停止而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將造成聲 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免執行程 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 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 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 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 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 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



定足資參照。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此則有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可資參照。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理 由,依卷內現有資料觀之,應未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另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而就聲請人之財產進 行扣押,確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準此,聲請人本件停止 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四、惟查,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雖應予准許,然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將有損於相對人之依法受償之權利, 是為平衡兼顧雙方之權益,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方得停止執 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900,000元,是 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5,900,000 元,為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一般民事訴訟案件,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理期間應可推定為4年4月,從而, 相對人因未能強制執行而即時受償之損害,應可推算為1,27 7,350元(計算式:5,900,000元×5%×4.33年=1,277,350元) 。準此,本院爰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1,277,350元後,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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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