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325號
TPDV,112,聲,325,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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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相 對 人 李恒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8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合計新臺幣23,494,566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代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 定,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面額各為100萬元 之同銀行定期存單3紙及現金494,566元,合計共23,494,566 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1480號提存事件准予 提存。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 為同面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及現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供擔保之提存物,法院得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 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
三、查:
㈠、本院前就兩造間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以101年度全字第 89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1億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忠孝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為擔保後,相對人於聲請 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 相對人就其名下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60萬股股票 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或其他處分行為,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86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 抗告,並更正擔保金額為23,409,000元,復經最高法院以10 2年度台抗字第87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各1 份在卷可參。
㈡、又聲請人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898號裁定,為相對人為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擔保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01年度存字第173 8號准許提存,復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5號、104年 度聲字第809號、105年度聲字第889號、106年度聲字第406 號、107年度聲字第489號、108年度聲字第623號、109年度 聲字第705號、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變換提存物,並先 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3706號、104年度存字第3762號、 105年度存字第9648號、106年度存字第5564號、107年度存 字第2674號、108年度存字第2580號、110年度存字第576號 、111年度存字第1480號提存書准予提存乙節,有上開裁定 、提存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存字 第1480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 ,經核亦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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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