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林子娟
相 對 人 博羽儲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4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林慶皇律師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4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時,為博羽儲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54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下稱本案)受理。因聲請人係相對人現正登記之代 表人,且無其他董、監事可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免 久延本案之進行,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等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應為相對人現正登記之代表人,且相對人並無 其他董、監事可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相對人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應無疑義,是以,聲請人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核與首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 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又經本院依台北律師公會願任特 別代理人律師名冊詢問意願,林慶皇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參以林慶 皇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 訟程序之事務,是本院認選任林慶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當。茲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林慶皇律師為相 對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4號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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