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清華間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足認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 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聲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事件,現繫屬於本院112年重訴字第22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下稱本件訴訟),由陳靜茹法官承辦(下稱承審法官)。而訴 外人吳陳美玉與聲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即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4830號,下稱前案),亦由上開承審法官審理 ,承審法官於前案判決理由中記載:證人詹益國稱李清華並 非聲請人股東云云,顯與事實不合等語,顯見承審法官於前 案中就本件訴訟相對人李清華是否為聲請人股東乙節已有心 證。而本件訴訟與前案之基礎事實完全相同,倘若本件訴訟 仍由承審法官進行審理,承審法官本件訴訟已有預斷及不利 聲請人之心證下,顯難期有公平審理之可能。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舉上開迴避原因,僅係對承審法官於前案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為質疑,當事人自不得以承審法官依職 權認定之事實或適用法律之結果不如當事人之期待,即逕指 摘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 人迄未釋明承審法官就本件訴訟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法律構成要件。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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