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33號
TPDV,112,簡上附民移簡,33,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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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
原 告 周霄雲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姿蓉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洪章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
2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3月10日前某日,將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同年5月20日致電原告,以原告涉入刑事案件為由, 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自同年6月3日起至同年月 22日止,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68萬元至該詐欺集 團所指定之訴外人陳金川所有銀行帳戶,復該詐欺集團將上 開款項轉匯至訴外人胡志宇所有銀行帳戶,再將其中153萬9 000元分次轉匯至系爭帳戶,並提領一空,而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53萬9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9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而本院業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 第208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且經 原告同意引為本件證據,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存在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帳戶及訴外人陳金川胡志宇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匯款紀錄等 影本可稽,並經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復又 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2000元(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而被告已 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⒉從而,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 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3萬9000元當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系爭刑事案 件準備程序時當庭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萬9000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同時宣告 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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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