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號
原 告 孫淑貞
被 告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5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民事賠償最後判決日起算至清償賠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簡上附民字卷第9頁),嗣 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更正上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 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5日12時41分許,以暱稱「張家 豪」之帳號在伊之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為「Mining Dona Sun 」之頁面上,留言「處生女」、「北港香爐萬人上」等文字 (下稱系爭言論)辱罵伊,侵害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致 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於上開時間,在原告之臉書頁面張貼系爭
言論,然原告並未舉證其名譽權受侵害有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且當時係因原告先以「不要以為沒放照片,沒放大頭貼, 發些假資訊,我就對付不了你的。這種頭腦簡單,四肢發達 的網路廢人真不少,現實生活中找不到成就感,上網找樂子 ,你眼光獨到找對人了,我對這種人不懷好意之人一向非常 不客氣,要來,我歡迎你來踢鐵板」、「廢物」等文字激怒 伊,伊才會以系爭言論反擊,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 本件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5日12時41分許,以暱稱「張家豪」 之帳號在原告之臉書頁面上,張貼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足以 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乙情,有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簡上附民字卷第39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 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犯公然侮辱罪確定,亦有該判決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 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其臉書頁面以系爭言論辱罵其 ,侵害其名譽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等節,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 在原告之臉書頁面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是否侵害原告名譽 權且情節重大?㈡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應否免除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 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在原告之臉書頁面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是否侵害原告 名譽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原告臉書頁面所留之系爭言論,顯係 以「畜牲」之諧音及「北港香爐萬人上」指涉原告,依一般 社會通念,顯屬直接輕蔑、嘲諷、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詞,並 有影射原告私生活不檢之意,且衡以臉書為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以共見共聞之平台,被告張貼系爭言論之散布程度,自非 輕微,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 並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名譽權受侵害且情 節重大云云,要無可採。
㈡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應否免除賠償 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與有 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 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查被告辯稱原告先以「不要以為沒放照片,沒放大頭貼,發 些假資訊,我就對付不了你的。這種頭腦簡單,四肢發達的 網路廢人真不少,現實生活中找不到成就感,上網找樂子, 你眼光獨到找對人了,我對這種人不懷好意之人一向非常不 客氣,要來,我歡迎你來踢鐵板」、「廢物」等文字激怒其 ,其才會以系爭言論反擊,固提出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55、57頁)。然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原告之留言及訊息縱使被告感到不悅,被告本得以要 求原告澄清或刪除留言等等理性方式處理,卻捨此不為,而 逕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被告對於是否發表系爭言論有完全 自主決定權,原告先前所為留言及訊息至多僅係被告發表系 爭言論之動機之一,非屬對自身權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共 同原因之一,難認有與有過失之情事,被告自無從執此作為 免除賠償責任之依據,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⒈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
⒉本院審酌被告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 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原告為大學肄業,現以經營 美容工作室、珠寶買賣為業,月收入數十至數百萬不等,被 告則為高職畢業,經商,收入不穩定,名下尚有股票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65頁),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不公開卷),衡 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原告逾越前 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附民字卷第49頁),於斯時 即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