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98號
TPDV,112,簡上,98,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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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陳梭爾
被上訴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
月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調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7日11時48分許,執行雇主之工作職務 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在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 南下15公里600公尺處,與訴外人邱淑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邱淑 雲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保險,雙方因此於111年5月23日在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成立111年度店司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下 稱系爭調解筆錄),惟上訴人事後才知雇主應負擔連帶賠償 責任,因此認為應撤銷系爭調解筆錄。
㈡其次,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相對人(即上訴人)願給付聲請 人(即被上訴人)215,000元」之記載,上訴人向勞工局詢問 後,始知悉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若損害他人權利,雇主同 樣負有賠償責任,而此情為上訴人於調解時並不知情,導致 不適宜之調解內容成立,因此若上訴人於知識不對稱且不平 等之狀況下,所為之最終判斷亦必定錯誤,已讓雙方之協調 結果違背法之正義與完善,且民法規定僱用人在連帶賠償後 ,對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此與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以及受僱人可以主張連帶賠償之權利,並無衝突,若受僱 人無財力可以償還,雇主本就該負起連帶賠償責任先行償還 ,即使最終僱主仍可向受僱人求償,受僱人之債權人也不會 是原侵權之對象。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 求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5月23日111年度店司調字第2 53號調解筆錄。
二、被上訴人答辯主張略以:
㈠按民法188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因向資力薄弱 之受僱人求償,發生有名無實之結果而設立,故使被害人得



自較具資力之僱用人獲得賠償,此立法理由係出於保護被害 人,並非加害人可不用賠償之理由。
㈡且上訴人於調解時已成年,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 人,其所做出之意思表示應為深思熟慮後之結果,且調解時 並未受有強暴脅迫或詐欺等情事,故於111年5月23日雙方於 新店簡易 庭達成調解並無可撤銷之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得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需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調解成立筆錄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裁判 有同一效力,因此調解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下,當事人 得另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外,調解筆錄之效 力不受影響,於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前,仍為有效之調解; 又法院成立之調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 立之合意,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 為,故所謂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必須如其內容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不依法 定方式、或意思表示不自由等,具有依民法規定為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者,始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然 而,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調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 情事,因此,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店司簡調字第253 號調解筆錄,自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而應負責賠償之受僱人,絕對無賠 償之資力時,則是被害人之損失,將完全無所取償,殊非事 理之平,此時應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資力及經濟狀況,令 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但是僱用人賠償損害時, 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 此乃係因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 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2、3項之立法理由。因此,由民法 第188條第2、3項之立法理由可以得知,僱用人之所以與受 僱人必須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因受僱人倘若為無資力 之人,此時受害人之損失將完全無法受償,因此立法者乃賦 與僱用人與受僱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受僱人既然為 最終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僱用人在賠償損害 後,自得向受僱人求償,是故民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乃係為 保護受害人之求償權而設,而非最終應負擔賠償責任之受僱 人所享有之權利,應可確定。
 ㈢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受僱人,僱用人應與其一同負擔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於調解時並不知悉上開規定等為由,據而 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然而,上訴人既為系爭車禍事故之 行為人,本即應負擔最終損害賠償責任,則縱使其於調解時 對於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並不知情,仍無解於其應負擔之責 任,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未由僱用人與其一同連帶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即非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為最終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駁回上訴人撤銷系爭調解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以系爭調解筆錄未由僱用人與其一同連帶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主張調解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吳佳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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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