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何政聯
被 上訴 人 韓濬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陸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22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號玫瑰物語卡拉OK内飲酒後,因故對 伊產生不滿而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挫傷、眩暈、面部 擦挫傷、頸部擦挫傷、雙肘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伊因系爭傷害,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上訴人應賠償伊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扣除上訴人於刑事庭和解時所 給付4萬元,尚應賠償伊3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3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本息部分(即醫療費用部分 ),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3萬6,0 0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即無法工作損失10萬元、慰撫金2萬4 ,000元),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於茲不予論列】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雖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稱侵權責任)而願賠償醫療費用6,00 0元,惟依比例原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應以3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3萬6,00 0元本息);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 宣告;㈢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6,000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負侵 權責任,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對於原審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規定判命給付醫療費用6,000元本息,亦未聲明不服,而僅 就原審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認定之慰撫金數額提起上訴 ,是本件二審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 若干為適當?茲查: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徒手毆 打而受傷,固受有精神上痛苦,惟其所受系爭傷害多為擦挫 傷,再參酌其學歷高職畢業,有不動產及汽車,自行開店營 業,平均月收入10幾萬;上訴人則係高職肄業,沒有不動產 ,月入3萬,有貸款負債需償還,並有年長的雙親及女兒要 照顧(見本院卷第110頁,原審卷第71至72頁)等兩造經濟 狀況、社會地位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 金7萬元,尚嫌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以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6 ,000元(即醫療費用6,000元+慰撫金4萬元),惟尚應扣除 上訴人於刑事程序給付之4萬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6,000元並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5日( 見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4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6,000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