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9號
TPDV,112,簡上,9,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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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上 訴人 有限責任臺北市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萬居
訴訟代理人 李鵬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
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00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長瀬耕一,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松 延洋介,且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79至18 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謝木財於民國109年5月18日17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快車道處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 先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擦撞均處於靜止停等 紅燈狀態、均由伊承保之附表所示車輛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下合稱系爭損害),謝木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下稱侵權責任),被上訴人為謝木財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伊已依保險契約代被保險人給付系爭損害之費用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如附表所示被保 險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謝木財之侵權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規定)負僱用 人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與謝木財連帶給付伊新臺 幣(下同)25萬6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謝木財翌日即 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2 5萬6638元本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謝木財與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34萬9260元本息,經原審判命謝木財給付上訴人 25萬6638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未就駁回逾25萬66 38元本息之請求{(即34萬9260元-25萬6638元)本息}部分提



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對謝木財上訴部分,亦已 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74頁),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予 論列】。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主管機關頒布法令所設立之合作社謝木財僅為伊之社員,伊對謝木財無任何選任監督,A車所 標示之合作社名稱,則是因監理機關規定為管理所需,不得 依此而認伊與謝木財間有僱傭或類似僱傭之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謝木財應給付上訴人25 萬6638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得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之裁判,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謝木財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6638元本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謂之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 之受僱人,然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始屬之。
 ㈡上訴人主張A車外觀標示被上訴人合作社名稱,客觀上使第三 人認為謝木財靠行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責任云 云,已遭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應記載事項如下: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指定應受送達之處所。二、職業 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前項執業事實依同法第7條 第2項規定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 。二、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三、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社員或其輪替駕駛。四、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五、 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暨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92條第1項規定:「申請經營個人計程車客運業 者,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一、年齡30歲以上,65歲以下者 ,…。二、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6年 以上者。…」可見第一次從事小客車駕駛業者,於申請執業 登記證時,無法以個人名義申請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必須 以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車輛參與計程車客運業 (即靠 行) 或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方式,始能申請執業登記證



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⒉次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新加入社員所需營業之車輛由社員自備,每一社 員以一輛為限。公路主管機關應於牌照登記申請書及行車執 照登載該社員為車輛產權所有人,並註記所屬合作社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程車應 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 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但多元化計程車不 在此限。…」。查:A車側邊標註被上訴人名稱字樣,雖為不 爭之情,觀之臺北市○○○○○道路○○○○○號3、7照片(見原審卷 第110、112頁),A車車頂燈亦有明顯之「日昇合作社」標 示,惟A車為謝木財所有,謝木財於發生本件碰撞事故時, 乃被上訴人之社員,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臺北市 公共運輸處函可參(見原審限閱卷、原審卷第189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6、175頁),顯見謝木財 自備A車加入被上訴人之合作社,係為符合前開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8條、第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92條第1項等規定,車側標註被上訴人名稱字樣,則 是依前開便於管理計程車之行政規定,均非基於受僱於被上 訴人之原因。  
 ⒊第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以直轄市、縣 (市) 行政區域為組織之區域。 」、「本辦法所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公 路法、地方制度法暨相關法令規定,由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 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輔導核准成立,其社員以在核定區域 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之運輸合作社。」;同法第13 條亦規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應具下列資 格:一、設籍組織區域內。二、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或經查證已考取執業登記證尚未領證者。 三、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者。」準此,各行政區域之計程 車司機只要符合「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資格」,即可 加入合作社合作社本身並無選任個別社員之權利;至社員 加入後,依同法第25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除 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第十三條規定及無 第十五條規定情事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 擅自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 」可見合作社僅能為社員向監理機關申請核准將車輛交予他 人駕駛營業,並無自為核准之權限。至被上訴人合作社章程 第6條雖規定:「本社社員以在本社業務區域內,有正當職 業,而無吸食毒品或其他用品,宣告破產及褫奪公權之情形



者為合格。…」,章程第10條亦有關於犯罪或不名譽之行為 或符合章程所定其他不當行為者,被上訴人得經社務會議予 以除名之規定(本院卷第94至95頁),惟此均係就社員基本資 格所為之規定,只要符合主管機關「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資格」及被上訴人之合作社章程之社員資格,即可加入 被上訴人之合作社為社員,被上訴人並無個別選任社員之權 利。故不因上揭章程之規定,而謂被上訴人對其社員謝木財 有事實上之選任監督關係存在。
 ⒋再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9條明確規定:「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如下:一、社員計程車車輛 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二、 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三、社員計程車 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四、社員計程車行車事 故之有關處理事項。五、社員福利互助業務。六、乘客申訴 業務。七、社員教育訓練業務。八、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 保之登記。九、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 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 。十、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可知合作社之業 務均屬服務社員之事項,社員從事旅客運送服務業務並非合 作社之業務之一。而被上訴人之社員從事旅客運送業務所得 ,完全歸社員所有,不須向被上訴人申報營業所得,被上訴 人亦不出具扣繳憑單給社員,由謝木財自行投保勞工保險一 節,有謝木財勞保投保紀錄可佐,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6頁),足見謝木財從事旅客運送業務係為自己營 收之利益,並非為被上訴人服勞務。
 ⒌從而,參以被上訴人之合作社運作方式係受法令明文規範, 依公路法、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暨相關法令規定 ,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輔導核准成立,此觀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之規定至明。而合作社法第1條規定 合作社之定義,係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 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並以社員 大會為其意思決定機關,是合作社與社員之關係為組織體與 構成員之關係,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因此,依一般社會通念 ,上開於營業小客車車門標註合作社之外觀,尚不致使人認 為計程車駕駛人係為被上訴人之合作社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即與交易安全無礙,依首揭說明,自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與 謝木財有事實上之指揮監督關係,而責令被上訴人負僱用人 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如 附表所示被保險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謝木



財之侵權責任負僱用人責任,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謝木財連帶 給付25萬6638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附表:
編 號 車輛 被保險人 修理費用 卷證頁碼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原審之C車) 宋之玲 (宋之玲所有,並由訴外人紀政宏駕駛) 修理費用合計5萬1041元(鈑金拆裝工資1萬6363元、烤漆工資1萬6013元、零件費用1萬8665元,道寬汽車商行修理鋁圈費用2500元係列入鈑金拆裝工資計算) 原審卷第21、25至55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原審之D車) 葉麗幸葉麗幸所有,並由訴外人林益民駕駛) 修理費用計29萬8219元(鈑金拆裝工資7萬4152元、烤漆工資2萬0235元、零件費用20萬3832元,道寬汽車商行修理鋁圈費用4800元係列入鈑金拆裝工資計算) 原審卷第57至93頁。 合計34萬9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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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