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陳麗香
輔 佐 人 李怡臻
被 上 訴人 高英聰
訴訟代理人 許彥隆
複 代 理人 曾士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4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費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16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 北市大安路1段75巷西往東高速行駛至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77 巷與大安路1段75巷口,因酒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與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B車右側受損,伊亦受 有兩側手腕挫傷,右側旋轉肌袖撕裂,左第一腕指關節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醫療及復健費用新臺幣 (下同)35萬137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系爭B車修理費1 1萬0800元、租車及計乘車車資28920元,共計79萬1095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8萬4590 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超過78萬4590元之部分債權拋棄 ,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110頁)。而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不爭執,惟上訴 人駕駛系爭B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有過 失相抵之適用。系爭B車修理費應扣除折舊。另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有租車及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且上訴人主張之系 爭傷害為舊傷,並非本件事故所致,不得請求醫療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萬1488元(即系爭車輛修理費2萬8720元,並 依被上訴人應負40%之過失比例計算),及自111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7萬3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自非本 院審理範圍,於下不贅)。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與上訴人 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本件事故等事實,業已提出臺北巿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 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為證(原審卷第71至73頁), 並有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 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可佐(原審 卷第87至9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 ),應堪信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上 訴人駕駛車輛於肇事路口,疏未注意上訴人從右側行駛而來 之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系爭事故, 顯已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甚明,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原審卷第290頁、本院卷第110頁)。上訴人固再主張被上 訴人尚有酒後駕駛之過失,惟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經到場警員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雖達每公升0.1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可稽(原 審卷第96頁),前開酒精濃度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所定0.15毫克/公升不得駕車之規定,亦與法務部88年5月 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所示,以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為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尚有相當距離,難認被上訴人已因飲酒 而影響其安全駕駛,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飲酒狀況與本件 事故之發生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 採。又被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B車受損 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即無不合。惟查: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 爭B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1萬0800元,其中零件9萬12 00元、工資1萬9600元,有興祥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汽車理賠部之零件認購單可稽(原審卷 第27至29頁),上開修理費用之金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299頁),系爭B車於97年6月出廠,至109年12月20 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出廠已逾11年,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B車使用已逾上開年限,依上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 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B車之修理費其中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後之金額為9120元,加計工資費用共2萬8720元,屬必 要之修理費用。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B車修理 費為2萬8720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35萬1375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固提 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 嘉速美整形外科醫美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據(原 審卷第15至21、37至69、197至27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審酌上開臺北榮總、中心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 分別為110年1月15日、110年1月6日、109年12月31日,距事 故時間已逾10日,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是否因本件 事故所致,即非無疑;並參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 害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110年度偵字第233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第11 3至117頁),經本院調取該卷查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之109年9月16日即曾至中心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右肩旋轉範 圍受限、左手腕疼痛等症狀,且自該時起,原告因上開右肩 、左手腕症狀及左側第一拇指腕掌關節、雙手麻木等病症, 密集於109年9月17日、23日、30日、10月7日、21日、11月1 1日、18日、12月3日、9日、31日至同一醫院就診,其中於1 09年9月17日就診時,並自述係因於同月12日因車禍遭安全 氣囊撞擊,嗣上訴人於同年12月31日就診後,中心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2020年12月20日車禍擊後兩側手腕疼 痛及腫脹」,惟當日之病歷記載亦僅敘及上開同年9月12日
之車禍,並無提及本件事故。另嘉速美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 載病名為「右側旋轉肌撕裂傷」,並無關於本件事故之記載 ,且由嘉速美診所之病歷亦可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之109 年9月23日起即密集為骨震波治療肩頸及手部痠痛,足見前 開嘉速美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治療與本件事故無涉。故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傷勢屬舊傷,非本件事故所致,應屬可 採。上訴人固再主張前開傷勢雖屬舊傷,因本件事故而有傷 勢加劇之情事,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醫療、復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上訴人另再 主張有租車及計程車費共2萬8920元之損失,惟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系爭B車實際修車日期及期間,難認其有因修車而 有租車或搭乘計程車之事實及必要。且系爭傷害非本件事故 所致,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即令因系爭傷害而有搭乘計程車 或租車之必要,亦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租車及計程車費用之損失,亦不准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過失一節,已於前述。上 訴人固主張其駕駛系爭B車沿臺北巿忠孝東路4段77巷之支線 車道行駛,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前有暫停,確認幹線道無 車輛通行等語。惟系爭A車車頭損毀,系爭B車右側車身擦傷 ,有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9頁),兩 車確係於行進間於路口發生碰撞,顯見上訴人駕駛系爭B車 確有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A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之情 。上訴人既有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之被上訴人 所駕系爭A車先行,致系爭B車右側擦撞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 A車前車頭,可見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再本 件前經送請臺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 定意見亦認為上訴人駕駛系爭B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審卷第151至155頁 ),益徵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 前開情狀,認本件事故肇事之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應為60 %,被上訴人負擔40%之過失責任。據上,上訴人就系爭B車 修理費損害為2萬8720元,於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1萬1488元(2萬8720元×40%=1萬1488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萬148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月4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關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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