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含拆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39號
TPDV,112,簡上,339,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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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翁張愛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碧惠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26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 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以及關於前開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即明。次按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 出理由書,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程序均準 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 僅提出上訴聲明並表示不服原判決等語,惟未表明本件上訴 理由(見本院卷第15-16頁)。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 逾期未補正本件上訴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 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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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