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法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
相 對 人 友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法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住桃園縣
中壢市○○○街23號5 樓)為相對人友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
理 由
一、按法人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
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
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友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為陳燈榮,並有董事甲○
○、陳登海2 人,而陳燈榮於民國94年4 月4 日死亡,此有
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可證,聲請人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臺北縣分局,因該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致無法送達公司營
利事業所得稅繳款通知書,核屬利害關係人,本院審酌甲○
○係陳燈榮之子,有陳燈榮、甲○○全戶戶籍資料各1 份在
卷足憑,且係該公司2 名董事之一,迨繼承陳燈榮之部分股
份後即成為持有該公司股份最多之董事,衡情亦無為不利於
友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認為選任甲○○為友揚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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