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證金為原告所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03號
TPDV,112,簡上,103,2023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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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張居正
被 上 訴人 周炬銘
楊周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金為原告所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1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70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可 以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8日送達上訴人, 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又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638號 裁定駁回聲請,並於112年7月18日送達上訴人時確定,亦有 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開裁 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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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