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黃彥華
訴訟代理人 黃石福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李岡耿律師
蔡心苑律師
詹智凱
被 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訴訟代理人 易言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30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經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原案
列:111年度訴字第629號),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公車站牌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八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起 訴時原為朱思戎,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怡君,並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18日令在卷可稽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9號卷㈠第359-361頁,下稱訴字卷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原為:㈠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新 店區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電線桿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電信設備等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均表明實際位置、面積以 測量為準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33 號卷第13頁,下稱新北卷),嗣改為:㈠被告新北市新店區 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111年11月14日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擋土牆(面 積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台電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編號GC22電線桿與GC63電線 桿連接之電纜線(詳細位置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電纜線) 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中華電信公司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青山幹45電信桿( 下稱系爭電信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㈣ 被告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汽車公司)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公車站牌(下稱系爭站牌 )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見訴字卷㈡第508頁 、第437-438頁),就撤回對新北市政府起訴部分,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相符,至追加被告大南汽車公司部分, 應認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餘聲明則屬更正事實上 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6年8月8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而被告新店區公所於系爭土地上開築長春路供大眾通行, 並於長春路旁設置擋土牆、排水溝等,致原僅為6米寬之道 路,至96年時因道路拓寬而侵越系爭土地達16米以上之寬度 ,而拓寬長春路,僅為便利,並無通行特定地點之必要性, 顯與既成道路所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無關,新店區公所係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台電公司管理之系爭電纜線橫跨系 爭土地上空,未符合未符合電業法修正前第51條(現行第39 條第1項)「工程上必要」、「不妨礙其原有使用效用」、 「必要時」及「不妨礙原有使用及安全」等要件。被告中華 電信公司管理之系爭電信桿,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不符合 電信管理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被告大南汽車公司管領之系 爭站牌占用系爭土地,均為無權占用而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 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新店區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擋土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㈡被告台電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 爭電纜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中華 電信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系爭電信 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大南汽車公 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系爭站牌拆除, 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新店區公所則以:系爭土地原建有房屋,並經編列為丙 種建築用地,而因房屋前有小徑,於65年至67年間,由地方 人士熱心發起,沿路居民共同簽署6公尺寬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並開闢作為既成道路供公眾使用,系爭擋土牆於當時即 已存在,自當時應認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長春路開闢後因 常發生車禍,方於89年6月間取得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出具「 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後,進行截彎取直工程,保留原6米 道路、排水溝及擋土牆,而在長春路對面道路外填土,使道 路拓寬,該拓寬部分土地為173-1地號土地,並未占用系爭 土地,況該工程施工前,已取得沿途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 人永久使用同意書後始施工。縱使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明示 同意,無論是原道路或拓寬部分,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 ,公眾通行之初,未經土地所有權人阻止,且未曾中斷多年 ,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縱認有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原告在 106年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明知土地現況,於111年方提起本件 訴訟,並主張排除使用系爭土地已違公用地役關係,亦屬違 反公共利益而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其請求權不得行使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訴之駁回。
三、被告台電公司則以:系爭電桿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僅電桿間
之纜線小部分橫跨系爭土地上空,系爭電桿是67年配合新店 區公所於開闢長春路完成後同時架設電力,依當時電業法即 修法前第50條、現在電業法第38條規定,伊所設置之電力設 備若係於道路上,不論道路係屬公有或私有,只要通知主管 機關後設置即屬合法,且亦有取得證人李大源母親之同意書 並有繳稅證明,為有權占有。自70年設置以後,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從未爭執,原告於106年購買系爭土地後方訴請拆除 ,且伊所設置之架空線路僅小部分通過系爭土地,所占用之 空間屬上空,且於長春路上,原告無法作其他利用,無礙其 所有權之行使,且若要求伊拆除架空線路,將致長春路沿線 無路燈可照明及影響山上94戶住戶用電,影響公共利益甚鉅 ,且影響原告之私益甚微,依民法第773條之規定應容忍伊 架設架空線路,若允許原告拆除架空線路,顯有權利濫用之 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訴之駁回。
四、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則以:依66年公布施行之電信法第23條規 定,伊依法令擇宜建設系爭電信桿,免付地價或租費,係依 法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道路多屬零碎之私有土地,無合適 之公有土地可設置電信基礎設施,若需重新規劃電信路由, 伊必須整合系爭道路沿線所有權人之意見,有礙電信服務提 供之經濟性、普及性與效率性,亦影響當地住戶用電之權益 ,且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若須避開私有土地,建置在 非道路區域,除須另新設施工道路進出,還須對電信基礎設 施施作水土保持工程並負責後續維護,需費過鉅,伊設置系 爭電信桿符合電信管理法第46條第5項規定。又系爭電信桿 設置至今51年間並未發生任何意外事故,並無造成危險狀況 。另系爭電信桿使用系爭土地面積極小,在不影響既有電信 服務下,對原告影響輕微,倘拆除長春路上之電力及電信等 相關設施,將嚴重影響當地居民之交通往來及電信服務使用 ,損害公共利益甚大,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電信桿係屬權利濫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訴之駁回。
五、被告大南汽車公司則以:當時係當地里長偕同新北市議員、 區公所要求伊設立站牌,伊公司是基於社會公益方設置,如 確有侵占原告之土地,願意遷移等語。
六、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
㈠系爭土地為劉土井所有,劉土井於50年1月2日死亡,原告之 前手即訴外人楊智富、楊東隆表明為劉土井同母異父之弟楊 金吉之繼承人,楊金吉於94年11月1日死亡,於103年6月20 日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載劉土井為被繼承人, 楊智富、楊東隆為繼承人,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 年11月30函覆檢送之103年新登字第94340號分割繼承等相關
資料(包括土地登記申請書、劉土井、楊金吉之繼承系統表 、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切結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 轉證明書等,見訴字卷㈡第255-309頁),此部分之事實,足 堪認定。
㈡原告於106年7月25日與楊智富、楊東隆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 契約,於106年8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時,系爭土地上已鋪設系爭擋土牆、系爭電信杆及系 爭站牌,系爭土地上方已有系爭電纜線通過,並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分見新北 卷第21-23頁、訴字卷㈡第137-1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應可認定。
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 等拆除渠等分別管領之系爭擋土牆、系爭電纜線、系爭電信 桿及系爭公車站牌,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應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㈠ 被告新店區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系爭擋土 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㈡被 告台電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編號GC22電線桿與GC63電 線桿連接之如附圖所示系爭電纜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被告台電公司抗辯依電業法第38 條、第39條或民法第773條但書規定,係屬有權占有,是否 有據?被告是否有權設置?㈢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系爭電信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㈣請求被告大南汽車公司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系爭站牌拆除,並將該部分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㈤如上開㈡、㈢為有理由,則 被告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抗辯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 之適用,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新店區 公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系爭擋土牆拆除,並 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3.證人李大源證稱:當時政府鼓勵開發產業道路,開闢長春路 完成大概是67年左右,我母親是地主之一,開闢完成後才有 電話線、電力線、路燈等等,大概是70年左右完成,當初開 闢土地是居民自發性,當時產橘子、茶葉等農產品,只有石 階,沒有道路會非常不方便,我母親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給公所,我們是一戶一戶蒐集土地使用同意書,大約花2 年時間。我母親有買系爭土地,當初地主劉土井和手足或親 戚有借貸關係,劉土井寫了讓渡書給那個人,那個人在64年 到67年間連同土地賣給我母親,因為沒有權狀,所以只拿到 讓渡書,來賣的那個人是拿著讓渡書,讓渡當時劉土井已經 過世,絕戶找不到繼承人,所以用讓渡書來處理,因為口說 無憑,我母親有找公家單位稅捐處可以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我 們才買。當時有把欠的稅繳清,所以才願意買,我母親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管理使用人和納稅義務人身分,並持續繳 稅到101年,我母親100年過世等語(見訴字卷㈡第28-34頁) 。且觀證人李大源當庭所提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地 價稅課稅土地清單、101年地價稅繳款書(見訴字卷㈡第45-4 8頁),其上確均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劉土井,使用人為李祈 蘭即證人李大源之母,此亦與證人李大源所述相符。 4.證人黃朝鄰證稱:我從87年開始做里長到104年,我認識證 人李大源母親,是鄰居。系爭擋土牆是開長春路產業道路就 是第一次開大路時就有做,系爭電線桿、系爭電纜線應該是 開大路時就有,不然沒有電力可以使用。我有去申請截彎取 直,因為路很彎常有車禍,時間點應該是依公文89年向公所 申請比較正確,公所派人來勘查,後來代表會通過說可以才 做,當時認為是證人李大源他們家的土地,他母親蓋同意書 才會截彎取直,沒有同意書公所不會做等語(見訴字卷㈡第3 5-39頁)。
5.再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0函覆檢送之103年新 登字第94340號分割繼承等相關資料可知(見訴字卷㈡第255
-309頁):
⑴其上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被繼承人為劉土井、繼承人為楊智 富、楊東隆,並佐劉土井、楊金吉之繼承系統表及分割遺產 協議書記載,可知劉土井50年1月2日死亡,無配偶、無子嗣 ,楊金吉為劉土井同母異父之弟,於94年11月1日死亡,楊 智富、楊東隆為楊金吉之子,由該二人繼承系爭土地,可認 劉土井死亡時,確無妻小,楊金吉並未以繼承人身分繼承系 爭土地,楊金吉死後數年,其子方以繼承人身分分割繼承系 爭土地,此與證人李大源證稱劉土井為絕戶等情相符。 ⑵再就文件中之切結書上載「劉土井於民國50年1月2日逝世, 其遺留下列不動產(按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乙 節,亦與證人李大源證稱沒有權狀只有讓渡書等情相符,衡 上開103年新登字第94340號分割繼承等資料,並非一般人能 查閱,益徵證人李大源所證可信。
⑶又查其中劉土井、楊金吉兩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 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自「逾核課期間」等文字可 明確知悉楊智富、楊東隆於辦理繼承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 名義人並未變更,仍為已死亡之劉土井,楊金吉於94年11月 1日死亡前從未以繼承人身份登記為其所有;再從上載「截 至102年止新北市查無欠繳地價稅」等文字,亦與證人李大 源提出有繳納地價稅款證明相合。
6.是從上開證人所述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0函 覆檢送之103年新登字第94340號分割繼承等相關資料勾稽可 知,證人李大源證稱系爭土地為其母李祈蘭向劉土井之親友 購得,因未拿到權狀只取得讓渡書,故僅登記為系爭土地使 用人納稅,有同意開闢長春路、系爭擋土牆、系爭電信桿及 系爭電纜線之設置乙節,應屬可信。
7.基上,被告新店區公所於開闢長春路,設置系爭擋土牆時, 已經當時權利人即證人李大源之母李祈蘭同意,應認屬有權 占有,縱原告不知李祈蘭有取得讓渡書,登記為系爭土地納 稅義務人及使用人之前情,並因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惟原告既繼受系爭土地,且未能就被告新店區公 所無權占有乙節,提出反證證明,則自應同受拘束。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新店區公所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系爭擋土牆拆除,並將該部分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尚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 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編號GC22電線桿與GC63電線桿連接 之如附圖所示系爭電纜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是否有理由?被告台電公司抗辯依電業法第38條、第39
條或民法第773條但書規定,係屬有權占有,是否有據? 1.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
2.電業法修正前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 、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 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 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 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 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嗣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修正後 第51條改列第39條,該條第1項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 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 ,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 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 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立法理由則載明「…二、原條文修正後移列第一項, 並依使用土地狀況不同,區分為直接使用土地及使用土地上 空、地下,其餘理由如下:㈠配合第三條規定將地方政府修 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㈡將空間範圍依實際需要 限制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以資明確。㈢ 考量電業線路係永久性設置,將影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 權益,爰將應於『施工五日前』修正為『施工七日前』通知其所 有人或占有人,便利民眾與電業溝通,減緩抗爭。」。 3.證人李大源證稱長春路係於67年開闢完成,開闢後才有電話 線、電力線及路燈,係經其母李祈蘭出具同意書等語,經本 院認定應屬可信,業經論述如前,則系爭電纜線之架設,既 係長春路開闢完成後,經由證人李大源之母李祈蘭以系爭土 地管理使用人出具同意書為之,則應早於電業法106年修正 前,而依修正前第51條規定,台電公司在必要時,以不妨礙 原有使用及安全為前提,得在土地上方空間設置線路,並應 事先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而當時係由證人李大源之母 李祈蘭所管領使用,並同意架設系爭電纜線,應與電業法修 正前第51條規定相符。原告既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對 其上現況,實難諉為不知。況自前揭民法第773條規定亦可 知,所有權並非絕對,應受法令限制,是電業法就此所為限 制,即屬該條所稱法令限制之例外,況依附圖所示,編號GC 22電線桿與GC63電線桿均不在系爭土地上,且系爭電纜線僅 部分在系爭土地上空,而所跨越之上空即為長春路,為公眾 往來通行之路,原告就因此所產生對所有權行使之妨礙,亦
未能舉證說明,是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電 信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系爭電信 桿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1.依66年1月25日公布施行電信法第23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 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擇宜建設,免附地價或租 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 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 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裁決之。而現行電 信法第23條已無相關規定,另於108年6月26日公布施行之電 信管理法第46條第5項則規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 基礎設施非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需 費過鉅者,得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失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其因通過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 損失者,並應付予相當之補償。
2.依證人李大源前開證稱可知,系爭電信桿係長春路開闢完成 後,經其母李祈蘭出具同意書後設置,則可認設置當時應已 得占有人同意,而具合法占有權源,原告繼受取得,自應受 拘束。
3.原告上開請求既為無理由,則被告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 關於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抗辯,即無庸審酌,一併敘明。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大南汽 車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系爭站牌拆除, 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被告大南汽車公司自陳於設置系爭站牌時,係當地里長偕同 新北市議員、區公所要求伊設立等語,此固與證人黃朝鄰證 稱當時我是里長,站牌是金議員申請,應該有經過證人李大 源母親同意等語相符(見訴字卷㈡第36頁),然別無其他客 觀證據證明,尚難遽認已取得占有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大南汽車公司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系爭站牌拆除,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大南汽車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C部分之系爭站牌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圖(即111年11月14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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