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志揚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志揚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 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 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民國112年7月13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未到庭惟 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1頁)。(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未到 庭,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 免責事由,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及8款不免 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5頁)。
(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未到庭惟 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1頁)。(四)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未到 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僅59歲,尚具工作 能力而得以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卷第85頁)。(五)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金京公司)未到庭惟具 狀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及8款不免責 事由(本院卷第89頁)。
(六)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未到庭惟具狀 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91頁) 。
(七)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到 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45頁)。(八)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未到庭, 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49頁)。(九)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未到庭, 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51頁)。(十)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未到 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61頁)。(十一)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未到庭,亦 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63頁)。
(十二)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未 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65頁)。(十三)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公司)未 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69頁)。(十四)債務人之代理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自本院清算程序開 始後,無增加其他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目前仍以機動保全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兒女孝 親費6,000元為主要收入,然債務人支出無變更,與每月 收入相當,剩餘無幾。另債務人對於本院准予清算裁定內 容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5及109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0 號裁定自111年1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 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1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下稱 消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1號(下稱執清卷)等 卷可稽。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間(109年1月26日至111年1月25日 )之薪資:債務人主張於109年1月至111年1月共有薪資收入
288,000元(計算式:每日代班費1,500*8天*24個月=288,000 ),另由子女兩人合計提供其孝親費144,000元(計算式:600 0*24個月=144,000)等語(消調卷第8頁及消清卷第117頁)。 此外查無債務人有上揭收入以外之執行業務所得,有債務人 金融帳戶明細表可考(消清卷第121至163頁),堪認債務人 於聲請前兩年收入共為432,000元(計算式:代班費288,000+ 孝親費144,000=432,000)。
2.補助:查無債務人在此期間領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 助(消清卷第61至69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必要生活費每月 約18,000元等語(消清卷第117頁)。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前 兩年皆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1 1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7,005元 、110年度為17,668元、111年度為18,682元,則聲請人於聲 請前二年即109年1月26日至111年1月25日間,必要生活費為 500,991元,平均每月20,875元(計算式:17,005×1.2倍×12 個月×(比例341天/366天)+17,668×1.2倍×12個月+18,682×1. 2倍×12個月×(比例25天/365天)=500,991,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每月18,000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 ,堪予採認。
4.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兩年間收入432,000元,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432,000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432,00-18, 000*24=0),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前段所定「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從而 亦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合先敘明。
2.查債權人中信銀行及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及第8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就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部分(本院卷第75及89頁 ),皆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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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 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 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 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 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 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 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 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 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 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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