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62號
TPDV,112,消債職聲免,62,202307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美玉
代 理 人 吳詩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吳昶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沈中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美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4月14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 北司消債調字第148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債務人並聲 請進入清算程序。本院於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11年11月21 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准 許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09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本院民 事執行處復於112年4月17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因 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揆諸首揭消債條例 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2年7月14日到 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當事人以 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 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等 語。
四、債務人應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㈠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依據 債務人112年6月15日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主張伊自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應與聲請清算時相同, 應包含打零工收入每月11,000元、扶養費每月4,500元、租 屋輔助每月5,000元等項目等語,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 之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 細表記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債務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確實未有固定之工作收入;又依據內政部 營建署112年6月6日營署土字第1120041417號函之記載(見 本院卷第109頁),債務人自111年10月起,確實領有租金輔 助每月5,000元,核與債務人所述,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所主張之每月20,500元, 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 ㈡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經查,依據債務人112年6月15日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主 張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與 聲請清算時相同,應依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計算等語,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 以臺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做為 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11年度 應為每月22,418元、112年度則為每月22,816元。 ㈢綜上所述,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 額為每月20,500元,扣除該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數額22,418元 或22,816元後,已無餘額,應足認債務人未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所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從而,債務人 應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洵堪 認定。
五、又經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並未查得債務 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債務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相關 規定,自難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 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