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寶香
代 理 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寶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 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 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 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114號裁定自111年9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因債務人名下存款僅10 2 元,分配並無實益,且普通重型機車出廠至今已逾19年, 應無殘值,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 團債務,於 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裁 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 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 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 2、8款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向保險公司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 人(含清算前二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 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之不 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⒋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 未到庭表示意見。
⒌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僅領取老人生活津 貼 7,759元、租金補助 7,000元(原每月5,000元,112年起 每月為7,000元)及老年年金2,814元等情,有112年6月20日 陳報狀、郵局儲金簿、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0至119頁)。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都 市發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 救助、租金補助及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勞退金等補助,經
函覆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11年至112年期間每月領 取租金補助5,000元、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另於 111年度 每月領取老年年金2,814元,並自112年度起改以每月領取老 年年金3,042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9日北市社 助字第112309137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5月10 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3129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 月17日保普老字第112130298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3至53頁),是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即自111年9月22日至112 年5月之租金補助收入為 51,500元【計算式:(5,000×9/30 )+(5,000×3)+(7,000×5)=51,500】、老人生活津貼為6 4,400元【計算式:(7,759×9/30)+(7,759×8)=64,4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老年年金為24,496元【計算式:( 2,814×9/30)+(2,814×3)+(3,042×5)= 24,49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40,396元(計算式:51,500+64,4 00+24,496=140,396),故本院即以140,396元作為債務人自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等情,經衡酌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 北市萬華區,是債務人於111年及11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分 別應以臺北市 111年及112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2,418 元、22,816元計算,則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即111年9月22日 至112年5月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 188,059元【計算式 :(22,418×9/30)+(22,418×3)+(22,816×5)= 188,0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 140,396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88,059元後已無餘額,核 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 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中信銀行以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 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本院調查 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 二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 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 不免責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 例第 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 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 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供本院 調查(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至17頁、消債清卷第81至115、1 27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 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另參酌本件前經司法事務 官依職權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同 業公會),經保險同業公會函覆債務人名下並無以債務人為 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保險同業公會 111年10月25日壽會遊 字第1110001565號函附卷足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1至185 頁),堪可認債務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損害不 利債權人處分之情事。又本院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9年3 月29日至 112年5月5日止之入出境資料,惟查無入出境紀錄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 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 8 款所定之行為,而債權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 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債權人中信銀行及良京公 司之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所規定不免 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難認有理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又查債務人並非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 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 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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