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52號
TPDV,112,消債職聲免,52,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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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淑琪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吳伯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許雅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淑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 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 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 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 111年11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  112年3月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



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 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112年5月29日下午3時17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惟除債務人到場外,債權人均未到場,據債務人到場及債 務人、債權人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因罹患腦內出血、癲癇,致無法工 作,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由胞妹楊淑玫、親 友資助,金額不固定;另領有全民普發現金。債務人於聲請 清前2年間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萬5186元,支出則以臺 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合計為49萬7990元。債務人 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或 搭乘航班至離島旅遊,以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 適用。又債務人生活費用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未見說明。 ㈢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是債權人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
 ㈣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情事。
 ㈤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倘債務人收入 扣除每月支出後有剩餘,法院應裁定不免責,債務人因不當 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不免責。 ㈥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向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 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 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 之不免責事由。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11月18日)後,債務人之固定 收入:
  債務人於本件消債職權免責程序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必要 生活費用由胞妹楊淑玫、親友資助,金額不固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93頁)。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主張,其胞弟及胞姊 每月資助生活費用約5000元至8000元,並提出楊雿璿出具之



聲明書為證(見消債清卷第171頁),並業經清算裁定認定 債務人有上開資助金額之平均數額即每月6500元之固定收入 ,自應以此為計算之基礎。至債務人領取之全民普發現金, 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爰不計入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之固定收入。是本院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 免責時止之固定收入總計為5萬2000元(計算式:6500元×8 月=5萬2000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11月18日)後,債務人之支出 :
  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1萬  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因債務人主張之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尚低於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是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債務人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是本 院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之固定收入 總計為12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8月=12萬元)。  ㈢準此,以債務人上開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後,已無餘額,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若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或 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情事,債務 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 不免責等語。惟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業已陳報有以債 務人為被保險人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健康險保單4 張存在,並提出保險公會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見消債清 卷第123-124頁)。上開保單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質 借之情事,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 富保法字第1110026778號函在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第  35-36頁)。堪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應陳報而未陳 報之保單,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 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債務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債務人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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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