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琪婷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白翊汎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 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 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
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11 年8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12年1 月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 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 12年5月29日下午2時40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惟除債務人到場外,債權人均未到場,據債務人到場及債務 人、債權人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平均月收入為 新臺幣(下同)2萬5372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需扶養其未成年子女謝○恩,每月 支出扶養費7500元,是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支出已 無剩餘;而依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 平均月收入為1萬9056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加計扶養費支 出為每月2萬元,該期間收入扣除支出亦無剩餘。債務人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應予免責。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 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 交易明細,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 責事由。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分配金額為0元,請調 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及支出,以釐清債務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㈢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㈣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倘債務人收入 扣除每月支出後有剩餘,法院應裁定不免責,債務人因不當 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當裁定不免責。 ㈤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情事,並聲請調閱債務人出入境資料以明其是否有奢侈浪 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㈥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清算裁定所 示,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萬50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1萬2500元及扶養費7500元後,每月尚餘503元,故其聲請 年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應為1萬2072元。惟債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未受 償任何款項,應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且債 務人現年56歲,尚未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當竭力清償債務 。
㈦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本行已無 債務存在。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8月12日)後,債務人之固定 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111年8月)至112 年3月間領有政府補助10萬5200元,並有中正紀念堂文化管 理部打工收入8萬772元、網拍收入1萬7007元,總計20萬297 9元,並提出富邦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切結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13、119頁),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於開始清算 程序後平均每月固定收入為2萬5372元(計算式:20萬2979 元÷8月≒2萬5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裁定開始清算時 起(111年8月)至裁定免責時止(112年7月)之固定收入為 27萬9092元(計算式:2萬5372元×11月=27萬9092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8月12日)後,債務人之支出 (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臺北市111、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 6元,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11年8月)至裁定免 責時止(112年7月)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24萬89 86元(計算式:2萬2418元×5月+2萬2816元×6月=24萬8986元 )。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需扶養其未成年子女謝○恩,每月支出扶養費7500元 ,業經本院清算裁定認定如前。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 起(111年8月)至裁定免責時止(112年7月)之扶養費支出 總計為8萬2500元(計算式:7500元×11月=8萬2500元)。 ㈢準此,以債務人上開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已無餘額,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已堪信實。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 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債務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債務人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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