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招湖
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招湖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以112年度消債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 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院112年度消債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0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於民 國112年5月18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2年6月6日確定。是 聲請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 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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