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93號
TPDV,112,消債清,9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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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季緩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張秀珍
高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 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5 7萬78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4號聲請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調解程 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4號卷 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 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單(保單號碼:00000  00000)乙張;聲請人另主張其原於彩券行工作,然自112年4 月起因己身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從事任何勞力或工時過長之 工作,故已未於彩券行工作,另訂於112年7月17日做第3次 肺部手術,術後仍需休養,目前尚無工作。因領有身障手冊  ,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不足之部分皆由親友以小額 現金方式資助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 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低收入戶證明書、全民健康 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木柵郵局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5頁、第51至 57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69至85頁、第121至123頁)  。經查,聲請人患有甲狀腺惡性腫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在卷 可憑,復參聲請人之金融帳戶明細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堪認聲請人工作能力受有限制,工作收入部分, 本院即以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1 2萬2,800元(即每月10,233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收入能力之依 據。另查,聲請人110年5月至111年12月領有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補助每月7,370元;110年5月至112年5月領有低收入戶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065元;111年2月及112年1月領 有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每次4,000元;110年6月及111年6月 領有低收入戶端午節慰問金每次2,000元;110年9月及111年 9月領有低收入戶中秋節慰問金每次2,000元;110年4月至11 1年7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每月5,000元,有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6月7日北市文社字第1126017102號 函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9  827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至58頁)。政府補 助部分,本院即以目前聲請人仍持續領取之低收入戶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065元、三節慰問金每年8,000元(即每



月667元)列計。據上,本院即以1萬5,965元(計算式:10,23  3元+5,065元+667元=15,965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臺北市大安區, 有臺北市政府婦女中途之家房地使用行政契約為證(見調解 卷第59至6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013元之1.2倍即2萬2,816元( 計算式:19,013元×1.2=22,81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復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 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 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089條 第1項著有明文。聲請人主張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劉○聞, 每月支出其扶養費5,000元,另陳稱劉○聞現為臺北市私立景 文高中二年級學生,尚未成年且無工作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並提出王劉○聞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學生 卡及木柵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第143至147頁)。查劉○聞於94年間 出生,現年17歲,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 解卷第49頁),且其名下無財產及收入,僅領有少年生活補 助每月7,070元及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每年2,000元(即每 月167元),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被扶養人之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劉○聞 現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市大安區,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013元之1.2倍即 2萬2,816元(計算式:19,013元×1.2=22,816元  ),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上開政 府補助款7,237元,其每月仍有1萬5,579元之不足,揆諸聲 請人之配偶即劉○聞之生父業於102年間死亡,有戶籍謄本記 事欄可憑,劉○聞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主張之扶 養費5,000元未逾前開數額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另就 聲請人長女劉楷莉部分,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消債前置調解 時,僅主張於劉楷莉成年前(即聲請調解前兩年)有支出其扶 養費,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僅列劉○聞為被扶養人, 嗣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復未主張目前須扶養劉楷莉,是此 部分爰不予列計,併予敘明。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5,965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2 萬2,816元及劉○聞扶養費5,000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 聲請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單乙張,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 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5頁 、第123頁、第131至137頁、第155至163頁)。是本院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 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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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