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92號
TPDV,112,消債清,9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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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秀嘉

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秀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 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2 萬4,523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消債 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國112年5月12日核 發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名下有鈦鋼飾品及天然水晶貨物1批,品項數 量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另主張其現年60歲,原係擔任蝦皮 直播帶貨主播,惟因多次坐骨神經手術致無法繼續直播,原 本線上客群大量流失,又因患有氣喘及僵直性脊椎炎,致無 法工作,目前毫無收入,僅仰賴友人資助食宿等語,並提出 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永和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彰 化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台新網 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天主教永和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及蝦皮直播銷售清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109至175頁)。經查,聲 請人之蝦皮直播銷售清單迄至110年7月後即無交易紀錄,核 與其所檢附之台新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所載大致相符,又 參諸其診斷證明書且已屆法定退休年齡,堪信其主張現無工 作能力無收入乙節為真。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亦 無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9至71頁、第105頁),併予敘明。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 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000元之1.2 倍即1萬9,200元(計算式:16,000元×1.2=19,200元),並 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聲請人現無收入,顯已無法負擔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 萬9,200元,是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 所示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交 易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 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 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111至123頁、第479至487 頁、第501至505頁)。據聲請人自行陳報之財產價值雖至少 達53萬6,225元,然因品項眾多、數量分散且價差甚鉅,是 否易於變價或有如聲請人所陳報之價值,尚未可知。是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數量 市價 1 鈦鋼項鍊耳環套組 125個 約350-600元/個 2 鈦鋼手環 350個 約220-450元/個 3 鈦鋼項鍊 360條 約160-390元/個 4 鈦鋼手腳(鍊) 300條 約120-390元/個 5 鈦鋼耳環 200副 約250元/個 6 鈦鋼戒指 180個 約99-390元/個 7 髮飾 230個 約99元/個 8 鋯石純銀針耳環 320副 約60-150元/個 9 合金項鍊手鍊 150條 約70-290元/個 10 胸針 50個 約80-280元/個 11 紫水晶水晶球 28個 約350-1,800元/個 12 水晶戒指 50個 約150-480元/個 13 水晶吊墜 30個 約200-580元/個 14 手珠 250個 約100-1,200元/個 15 緬甸翡翠蛋面 2-300個 約350-1,750元/個 16 手珠 30條 約680-990元/個 17 吊墜 20個 約500-990元/個 18 925銀翡翠蛋面戒指 50個 約390-1,800元/個 19 手鍊 15條 約1,200-2,980元/個 20 項鍊 10條 約990-2,980元/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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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