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如琇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詹凱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如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7 ,072,13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39號聲請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調 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其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21,000元,業據其 提出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 、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11頁 至第213頁、第229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中山區 公所、內政部營建署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 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 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2年5月30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38180號函、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112年5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96004號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30日保普老字第11213035220號函、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2年6月1日北市中社字第1123016487號 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6月6日營署土字第1120040364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93頁、第133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1,000元作為計算債務 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約2萬元, 雖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中 山區,此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傅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5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12年度為19,013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核為22,816元。則聲請人每月支出 為2萬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0,000 元後,雖餘1,000元(計算式:21,000元-20,000元=1,000元 )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 第83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90頁、 第309頁至第317頁、第327頁至第332頁),債務人積欠債權 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15,932,882元,倘以其每 月所餘1,000元清償債務,終身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15, 932,882元÷1,000元÷12個月≒132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 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 款100元、中紡股票1000股、南山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 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2,731元)、台新人壽保險1 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南山人壽保險單、台新人壽 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 第231頁至第30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 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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