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施秀娥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消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黃一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樓、0樓、0樓之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施秀娥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債務人主張: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777萬2 ,447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 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雙方無調解意願,是調解不成立, 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6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調解意願,於112 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253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合其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已退休多年,每月僅領取勞保老人年金1萬1,562 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109 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佐(調解卷 第2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99頁),老人年金1萬1,56 2元部分,業經本院發函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2年4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213021550號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89頁),故本院即以每月老人年金收入1萬1,5 62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基準1萬7,668元定之,本院審酌聲 請人現居於臺北市萬華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5 5頁),其支出未逾11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 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1萬7,668元部分,足堪採信。
㈣準此,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萬1,562元,已無能力負擔其
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668元,更遑論償還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1名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合計2億981萬 1,848元(債務人積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部分不計算在內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債務人所提供債權人清冊附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119頁、第201頁 、第217頁、第219頁、第223頁、第235頁、第239頁、第241 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土地銀行存款1元、郵局存款62元、 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13元、國泰人壽保單4筆(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新光人壽保單12筆(保單號碼:ACEA000000-00、ACEA000000 -00、AGE0000000-00、AJQY000000-00、AJQY000000-00、AJ QY000000-00、AJQY000000-00、AMNY000000-00、AMNYC0000 0-00、AMNYC00000-00、AMNYC00000-00、AMNYC00000-00)及 臺北市萬華區土地1筆、房屋2筆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銀行存摺影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121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1頁);雖債 務人有上述臺北市萬華區土地及建物,惟土地及建物之現值 為1,192萬4,809元,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前開有擔保債務,是認聲請人名下之 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 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 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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