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一)字第28號
原 告 歐穎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安良電氣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邱良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 李憲珍律師
????? 王孟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受理「被舉發人:甲○○,被舉發案名稱:電壓保護器」之新型專利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 文;第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 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90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8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證書新型第166482號「電壓 保護器」專利權而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已於民國94年11月 14日以原告上開專利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為由,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案,有被告提出之舉發申請書影本1 件 附卷為憑。本院認為本件民事訴訟,以上開專利舉發案之確 定結果為據,故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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