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62號
TPDV,112,抗,262,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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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宏昇產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惠珍
相 對 人 葉世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6 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 年度司票字第1272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另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 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而,發票人如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 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1 年11月17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付款地臺北 市、利息按年息16%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到期日同年 12月1 日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受款人即相對人,然 其從未接獲相對人所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未具體陳述行使 追索權之過程以利其得具以反駁,不得推定業經合法提示, 自不得行使追索權,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 裁定云云。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卻未獲付款,雖屢屢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200 萬元及 自11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面金額



200 萬元,及自11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揆諸上開 要旨,法院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進行審查,而系爭 本票以形式觀之,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 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到期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本 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 0 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 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依首揭規定及要旨 ,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一 事負舉證責任,不因相對人有無具體陳述於何地、向何人以 何種方式為付款提示而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非抗 字第129 號裁定要旨參照)。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 票乙節,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可採。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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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昇產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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