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吳秋連
相 對 人 黃正源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6月1日
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準用之。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 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 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 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 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 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金茂於民國111年3月 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 擔保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50萬 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登記 在案。嗣吳金茂向相對人借款500萬元未還,吳金茂已於111 年6月23日死亡,由抗告人繼承系爭不動產,並辦畢繼承登 記,因上開債務仍未清償,爰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
三、抗告意旨略以:吳金茂生前未向他人借款,其死亡前已臥病 多時,不可能向相對人借款,且吳金茂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未有存入500萬元之紀錄,抗告人曾差人至相對人處詢問 本件借貸情事,相對人於第一時間竟稱不認識吳金茂,顯見 系爭抵押權應為虛偽設定。又吳金茂去世後原債權不會繼續
發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至111年6月23日止,應回復普 通抵押權之從屬性,亦即須確定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 方屬有效。相對人並未就交付吳金茂500萬元借款一事提出 憑證,系爭抵押權形式上欠缺從屬性,爰提起抗告等語。四、查,相對人之主張,有借據、支票、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戶籍資料等件 為證,原審就相對人所提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形式上符合 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而裁定准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准許拍賣,核無不合。抗告人所辯縱係屬實,亦屬實體 事項之爭執,應另行起訴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