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林青青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5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266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 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2,500元、利息按週年 利率16%計算、到期日為112年5月10日、付款地在臺北市、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准許就上述票面金額及依約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簽發任何本票,且已於112年5月23日 17時48分許至派出所提告詐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已具備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係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未曾簽發系爭本票,惟 此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抗告人應另 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