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81號
TPDV,112,抗,181,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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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許如玉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本院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8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有按月給付款項,並無未給付之情 形,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簽 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32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4 月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萬5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卷第12頁),而自系爭本票之形式觀 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則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 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 如數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核 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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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