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7號
TPDV,112,抗,17,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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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林修禾
高晨欣
共同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相 對 人 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EE KUAN TAT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朱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5日所為111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均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 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占相對人股份總數比 例30%,並於民國107年間林修禾高晨欣各擔任相對人之董 事長、監察人。惟相對人另一大股東即新加坡公司 8VIC Gl oblal Pte. Limited(持有70%股權,下稱8VIC公司)挾其股 份優勢,於108年初解任林修禾之董事職務、110年12月8日 再改選他人為監察人,而把持公司之經營權。相對人於107 年會計年度(107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下稱107年度; 另就108、109年會計年度,各稱108、109年度),營業收入 淨額達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均同)74,061,693元,惟 自8VIC公司接手經營後,相對人108、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顯示營業收入淨額僅2,357,305元、21,657,620元,且 分別有3,317,174元、16,293,175元之高額行銷費用,108年 以後之銀行存款餘額亦大幅減少,其報表呈現營收銳減、高 額虧損、銀行存款驟降等異常情況。且8VIC公司(即相對人 母公司)之年報記載相對人於107年度分配盈餘新加坡幣104, 388元予少數股東,惟相對人同年度之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 補表則均顯示未分配股息、股利或盈餘,若非刻扣盈餘,即 係刻意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為保障股東權利,查明新經營階 層是否有不當挪用公司資產、相對人財務報表是否編製不實 ,自有選派檢查人全面檢視相對人帳務及財產狀況之必要等



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原裁 定附表所示帳冊表件。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之聲明 不服,提起抗告。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係以經營理財教學為營業項目,10 8年度營收下滑、大額虧損,係因林修禾擔任董事長期間在 其創立之臉書等社群媒體大肆批評伊,吸引伊之學員加入其 自行經營之事業,並將伊已籌備完畢之課程取消及全數退費 。伊在林修禾一連串的惡意行為後遭到重創,流失大量學員 ,業務亦近乎停擺,在林修禾仍為董事期間,營業額即大幅 減少。伊為重新招收學員,而需花費相當之行銷費用,學員 數方逐漸增加。伊108、10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僅為107年度 之3%及29%,於有固定支出之情況下,必將產生鉅額虧損, 銀行存款餘額減少亦屬正常,伊並無財務報表不實之情事。 林修禾明知其為伊營收下滑、出現虧損之始作俑者,竟執此 聲請選派檢查人,實屬可議,應屬權利濫用,無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揆諸 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 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 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 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 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 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可知上開規 定之立法設計,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藉由與董監事無關 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帳目,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故少數股東依上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 審核是否符合身分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其聲請是否檢附理 由、事證、說明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等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乙節,乃據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為證(原審卷 第87至10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合於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身分要件,固堪認 定。然依前說明,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仍應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㈡抗告人固以107至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憑(原審卷第12



1至123頁),主張相對人107年度營業收入淨額達74,061,693 元,自8VIC公司經營後,108、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卻 載營業收入淨額僅各2,357,305元、21,657,620元,前揭報 表關於營業收入淨額之記載不實云云,執為聲請選派檢查人 。然查:  
 ⒈相對人107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 (即營業收入總額扣除退回與折讓後之金額),雖達74,061,6 93元,然該數額乃係該會計年度整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加總 。查依兩造各自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原 審卷第177至183頁、本院卷第85至95頁),⑴相對人107年7、 8月銷項收入20,228,428元,扣除退回與折讓334,942元後, 銷售額為19,893,486元;107年9、10月銷項收入22,908,670 元,扣除退回與折讓99,737元後,銷售額為22,808,933元。 可知107年7至10月銷項收入合計42,702,419元,平均每期(2 個月)銷售額21,351,210元【(19,893,486+22,808,933)÷2, 元以下四捨五入】。⑵然於林修禾仍任相對人董事長之107年 11、12月間(依抗告人提出之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林修禾 於108年1月7日經解任董事職務,見原審卷第113頁),相對 人該期銷項收入銳減為6,719,149元,退回與折讓額則遽升 為7,732,797元,致該期銷售額呈現負1,013,648元,較前2 期平均銷售額銳減22,364,858元(-1,013,648-21,351,210) 。相對人108年1、2月銷項收入繼續減至46,857元、退回與 折讓額仍達6,897,785元,致該期銷售額為負6,850,928元, 較107年7至10月之每期平均銷售額遽減28,202,138元(-6,85 0,928-21,351,210)。而後,相對人108年3、4月銷項收入、 退回與折讓額均為0元。⑶綜上資料可知,相對人107年4月1 日至108年3月31日會計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雖達74,061,693 元,然該期間之各期銷售額有收益部分,僅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前,在8VIC公司接手經營前之107年11、12月,相對 人即已處於虧損狀態,8VIC公司經營初期之108年1至4月, 亦因銷貨退回與折讓高於銷項收入,致仍為虧損。抗告人稱 8VIC公司接手經營後,相對人報表顯示營業收入淨額大幅滑 落之異常現象云云,與報表內容不符,並非可採。 ⒉另就抗告人提出之108、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相對 人提出之108年5、6月至109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觀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本院卷第87至95頁),相對 人108年5、6月銷項收入0元、退回與折讓額156,856元,該 期銷售額為負156,856元;至108年7、8月後,相對人各期銷 售額始開始呈現正數且逐漸增加,108年7、8月為88,559元 、108年9、10月為158,941元、108年11、12月為1,012,711



元、109年1、2月為1,360,475元。相對人108、109年度之營 業收入淨額分別為2,357,305元、21,657,620元,亦顯示營 業收入淨值逐漸增加。對照相對人107年會計年度後期之虧 損情況,8VIC公司接手經營後之營業收入係逐漸增加,無抗 告人所稱異常之營收銳減情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
 ⒊抗告人另稱:相對人自承學員人數自108年之1026位增至109年之14891位,然相對人之營業收入卻未相應成長,可看出相對人刻意降低營業收入總額之不法手段云云(原審卷第204至205頁),然查,相對人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顯示其109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21,657,620元,較108年度之2,357,305元為高(原審卷第122至123頁),而有營業收入成長,抗告人前揭主張與報表內容不符,難信可採。抗告人雖又稱:相對人學員數既大幅增長,則盈餘亦理應大幅增加云云(本院卷第43頁),然查,學員數增加,營業收入固可隨之增加,惟須扣除銷貨折讓與退回、營業及非營業費用、損失後,尚有餘額,始可認列盈餘。尤以相對人於107年會計年度後期尚處於虧損狀態,108年度後始逐步增加營業收入,確可能收入不敷支出,抗告人謂相對人盈餘理應隨學員數大幅增長而大幅增加云云,執此主張相對人涉有報表不實云云,亦難認有據。 ⒋綜上,抗告人質疑8VIC公司接手經營後涉及報表編製不實, 致相對人報表呈現營收銳減之異常情況,並執以聲請選派檢 查人,難認有據。
 ㈢抗告人另以相對人107、108、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調整所得額明細表為憑(原審卷第129至131頁),質以相對 人107年度並未於營業費用中列報任何行銷費用,於8VIC公 司接手經營後,相對人108、109年度分別列報高額行銷費用 3,317,174元、16,293,175元,相較於108年度收入僅200餘 萬元、109年度收入僅2,100餘萬元,且該2年度帳列課稅所 得額均虧損1,000餘萬元,如此高昂之行銷費用顯不合理云 云。然查,相對人主張因林修禾擅自創立「BOS巴菲特雪球- 台灣課外通知群組」臉書社團(下稱BOS社團),佯稱該社團 會提供相對人課後課程,藉此吸引相對人學員加入其自行經 營之事業。復創設名為「拍拍自己肩膀我想學習更多」之群 組,以學員須離開相對人之「VIC課程」並加入「BOS社團」 為加入社團之條件。且發表「聖誕新年黑天鵝禮物系列」文 章,大肆批評相對人,甚至發表將另立新公司之計劃,致相 對人流失大量學員,事業重創等情,乃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 7年底、108年初社群媒體網頁為證(原審卷第153至175頁), 核與相對人107年11、12月後營收銳減甚至毫無營業收入之 情況,亦屬相符。相對人主張其係因此需從零開始招募新學 員,而必須支出行銷費用等情,堪信非虛。相對人於業務陷 於停擺時,選擇增加行銷費用而非減少該開支,以期拓展業 務、增加營收,乃屬相對人之經營決策事項。其營業收入淨 額自108年度之2,357,305元,至109年度之21,657,620元, 亦確有成長,難認行銷費用係無益或顯不合理之支出。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於108、109年度列報不合理之行銷費用,執以 聲請選派檢查人,仍非可採。
 ㈣抗告人固質以相對人107年度資產負債表中所載銀行存款餘額 有19,251,937元,惟於8VIC 公司接手經營後,108年度資產 負債表中銀行存款餘額僅1,342,695元,109年度資產債表中 銀行存款餘額亦僅有5,947,638元,上開報表有銀行存款餘 額大幅驟降之異常現象云云,並以相對人上開年度資產負債



表為據(原審卷第125至127頁)。然查,108年度相對人營業 收入淨值2,357,305元,營業費用11,225,154元,差距達8,8 67,849元(原審卷第130頁),相對人108年間對抗告人聲請假 扣押,提存5,618,271元擔保金,亦據相對人提出國庫存款 收款書為憑(原審卷第189頁),該年度收入不敷支出,應屬 明確,則相關開支由銀行存款支應,難謂不合於常情。相對 人資產負債表所列銀行存款餘額,自107年度之19,251,937 元,減為108年度之1,342,695元,既有前開合理原因,自難 認有何不實。而109年度銀行存款餘額較108年度增加,尤難 認有抗告人所稱存款驟降之異常狀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 不正常之銀行存款減少,執以聲請選派檢查人,仍非可採。 ㈤抗告人雖另提出8VIC公司107年度年報之封面及內頁各1紙, 及相對人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為據(本院卷第51至54頁) ,質以:8VIC公司(即相對人母公司)之107年度年報,於「P rofit allocated to NCI during the reporting period」 欄記載相對人於該報導期間分配予少數股東(即抗告人)之盈 餘為新加坡幣104,388元,惟相對人107、108年度之盈餘分 配表或盈虧撥補表則均顯示未分配股息、股利或盈餘,若非 相對人刻扣盈餘,即係其刻意製作不實報表云云。惟查,依 抗告人所舉8VIC公司年報內頁觀之(本院卷第52頁),「Prof it allocated to NCI(即non-controlling interest,非控 制權益,指子公司之權益非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 during t he reporting period」一欄,僅表示該報導期間應由子公 司(相對人)非控制權益股東取得或分攤之損益,而非顯示相 對人有何實質分派盈餘之情事。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涉有 財務報表編製不實,執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事由,亦屬無據 。 
 ㈥抗告人固另主張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均由相對人片面提出、自 行委託會計師所作成,其編製過程是否中立、實質內容是否 正確,顯有疑慮,須針對相對人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 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以全然瞭解相對人帳務及財產狀況 ,進而釐清相對人之經營有何問題云云,然抗告人並未說明 相對人財務報表有何記載未盡詳實之處,僅徒稱會計師未必 中立云云,難認已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亦無可採。 ㈦綜上,抗告人質疑相對人財務報告或報表呈現營收銳減、高 額虧損、銀行存款驟降等異常現象,及與母公司(8VIC公司) 年報關於應分配盈餘之記載不符云云,均非有據,不足以認 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關憑證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並無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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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