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58號
原 告 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福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
林易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代墊工程款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駁回。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大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 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成立要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 ,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次按當事 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訴訟繫屬前法定代理人已經死亡,仍將之列為法定代理 人對之提起訴訟者,則為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問題(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5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承受訴訟之聲 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亦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 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依限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對被告大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大千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惟其起訴狀所列載大千公司法 定代理人蘇陽明於起訴前之同年1月23日已死亡,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仍以蘇陽明為大千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原告雖具狀聲明由蘇陽 明之繼承人蔡美玉為大千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等語。然大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有 變更,自無所謂承受訴訟之問題;況且,蘇陽明死亡後,其 法定繼承人蔡美玉雖因繼承蘇陽明就大千公司之出資額而成 為大千公司之股東,惟原告並未提出大千公司已依公司法第 108條第1項規定之程序選任蔡美玉為董事,或蔡美玉已登記 成為大千公司董事之相關證明,故蔡美玉是否為大千公司董 事而得合法代理大千公司為法律行為,尚有疑義,原告聲明 由蔡美玉為大千公司承受訴訟,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㈡又大千公司於本件起訴時已無法定代理人,業如前述,原告 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檢具相 關資料,補正大千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179條);其餘部分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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