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郭永城
被 上 訴人 譚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 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 、同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車輛係左側車身碰撞受損,估價單 卻記載更換右前大燈,該估價單完全虛偽,應不具證據能力 。又上訴人刑事判決無罪,不能推論造成被上訴人精神痛苦
,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高於車輛修復費用及醫療費用之 2倍,顯不合理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均係對原審事實認定及取 捨證據等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