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字第6號
原 告 嚴長生
被 告 馬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 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關 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 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本息,並向原告道歉 、書立悔過書(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 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不再請求被告道歉及寫悔過書, 且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件原告 之請求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爰依 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現任臺北市信義區西村里里長,兩造前因 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6月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 北司小調字第1322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由被 告賠償伊慰撫金5萬元並認錯道歉。嗣被告竟於社區Line對 話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散布不實資訊,就系爭調解事件發 送:「經法院簡易庭調解員勸說,『他80多歲老人且又是鄰 居,錢能解決的事,就算花錢消災。且他也願意降至5萬元 賠償』。他也附和說賠錢什麼事都沒了。因此,我覺得選舉 到了,不想花時間跑法院。為了公益,再花點錢也就算消災 了。以上是我的說明」(下稱系爭言論)之訊息,博取里民 同情,並在群組上對原告為「拿錢、貪財、放棄權利、破財 消災、以訟為樂」等羞辱性言詞。惟系爭調解事件程序中,
調解委員並無偏頗或誘導,被告竟稱當時係因調解委員勸說 ,始基於花錢消災之意思簽立調解筆錄,顯係對伊二度傷害 ,藐視調解委員及司法。被告明知系爭言論不實而執意於系 爭群組散布,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應 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調解事件中經調解委員開釋,基於避免 浪費司法資源之考量,乃同意以5萬元達成和解,當時並未 就道歉與否達成合意。伊所為系爭言論並無侮辱原告之意涵 。原告主張之「拿錢、貪財、放棄權利、破財消災、以訟為 樂」等言詞,均非伊所為,伊未曾在系爭群組對原告為羞辱 性言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因111年度北司小調字第1322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於111年6月9日在本院簽訂調解筆錄,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被告曾於系爭群組傳送系爭言論之訊息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調解筆錄、系爭言論截圖畫面為據 (見本院卷第19、2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1、88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名 譽權有無受損害,係以社會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言論尚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遭到貶損,即難謂已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業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惟觀諸系爭言論內容,被告僅係單純 轉述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委員向其闡述之訴訟或和解利弊 ,其復基於調解委員之勸說及訴訟成本考量始簽立前開調 解筆錄,尚難認此等內容客觀上有何足令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遭到貶損可言。原告復主張系爭群組內隨即陸續出現 評價原告「拿錢、貪財、放棄權利、破財消災、以訟為樂 」等羞辱性言詞貶損其名譽(見本院卷第13頁),惟前揭 「拿錢、貪財、放棄權利、以訟為樂」等言論均係系爭群 組內暱稱「山人」之人所傳送之訊息,此有對話紀錄截圖 可據(見本院卷第23-24頁),惟「山人」並非被告乙節 既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9頁),前揭言論自非被告
所為;而「破財消災」僅為被告自述簽立前開調解筆錄之 考量因素,復如前述,亦難認有何羞辱之意。是原告以此 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尚屬無稽。且經本院於 辯論終結前再次向原告闡明系爭言論究竟如何侵害其名譽 權,原告固陳以:自系爭言論後面里民的訊息,就可以知 道有造成里民覺得我貪財的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然細閱系爭群組內各里民訊息內容,里民「山人」曾 傳送:「剛剛在信箱中,收到前任里長(按即原告)的傳 單。說他收了現在的馬里長(按即被告)新台幣5萬元。 並且放棄訴訟權利。我只是好奇,為了5萬元,就放棄清 白的權利,實在是貪財。不可以,只拿錢,什麼都放棄啊 」等訊息(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里民「山人」會對原 告有貪財之評價,係因其收到原告傳單而對於該傳單內容 有所質疑之故,難認與系爭言論有關;復觀里民「Jimmy 」所傳送:「前里長什麼事都沒做,選舉時就跑出來攪亂 ,還是把心思放在如何將本里事情做好,爭取選票吧!」 等訊息(見本院卷第26頁),其內容反而係對於原告於選 舉期間自行重提系爭調解事件乙節表達不滿,亦與系爭言 論無涉,是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使其受到里民之負面評價等 語,亦非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客觀上 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被告應負侵害名譽權之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本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調查臺北市立信義幼兒園園 長、郭美娟老師、活動中心整修工程承包商郭重明、里幹事 方建中、活動中心清潔工黃尤玫、趙行蕙等證人,以證明臺 北市信義區西村里里民活動中心具體整修過程(見本院卷第 69、90頁),惟系爭言論客觀上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前開證人之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尚 無關聯性,是其前揭聲請自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