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字,112年度,5號
TPDV,112,小,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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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字第5號

原 告 吳俊昇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余黃婉

余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
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 萬七千零二十八元本息(歐石祥陳芙媺部分業已撤回,爰 不贅述),嗣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變更為依民法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六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本息(見小字卷第九五 頁書狀),原告前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 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二、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 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亦有明定。原告減縮請求後 ,僅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減縮後原告本件 請求為十萬元以下之金錢請求,爰併依前揭規定,改適用小 額程序,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三、簡易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 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 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 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三規定甚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上、建號同段第四七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二樓建物(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為坐落同段第七九四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四七九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建物( 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半;原告房屋與 被告房屋屬相同四層樓加強磚造公寓(下稱本件公寓)之 區分所有。嗣因本件公寓外牆、梯間年久失修、有滲漏水 現象,並致原告房屋漏水、壁癌,原告乃於一一二年三、 四月間為本件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資修繕外牆公共 梯間及管線,分別支出修繕費三十四萬八千零三十元、十 五萬五千五百元,共五十萬三千五百三十元,依民法第七 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修繕費用應由本件公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本件公寓區分所有共八戶 ,每戶應分擔八分之一,被告應負擔八分之一費用即六萬 二千九百四十一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 權人,權利範圍各半,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均為本件公寓之 區分所有,本件公寓外牆、梯間年久失修、有滲漏水現象, 其於一一二年四月間為本件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資修 繕外牆公共梯間及管線,分別支出修繕費三十四萬八千零三 十元、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共五十萬三千五百三十元等情, 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相片、報價單、存款憑條、統一發 票為證(見補字卷第二一至二五、三一頁、小字卷第一0三 、一0五、一二九、一三一頁),核屬相符;關於被告房屋 自五十七年九月間第一次登記時起迄今均為被告所有、權利 範圍各半部分,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佐(見小字 卷第五三至六六頁)。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 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 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 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 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 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 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 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第 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一)原告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各半,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均為本件公寓之區 分所有,前已述及,依前開法條,本件公寓為區分所有建 築物,原告房屋、被告房屋均為專有部分,本件公寓之外 牆、公共梯間則為共有部分,本件公寓之外牆、公共梯間 修繕費應由全體區分所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即由本



件公寓八個專有部分各負擔八分之一。
(二)本件公寓外牆、梯間年久失修、有滲漏水現象,前已述及 ,且有相片、報價單可稽,原告於一一二年四月間為本件 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出資修繕外牆公共梯間支出修繕 費三十四萬八千零三十元一節,亦有昌志永業有限公司( 下稱昌志永業公司)報價單、存款憑條、統一發票可考( 補字卷第一0三、一二九頁),參酌是紙報價單載明工程 地點為「臺北市○○○路○段○○○巷○○號&17號大樓外牆及公共 樓梯間」,工程項目記載「牆打底防水粉刷、外牆磁磚打 除、外牆磁磚修復、油漆、清潔載運、管理費、營業稅」 ,核與本件公寓共有部分即外牆及公共梯間修繕內容吻合 ,原告主張是筆費用應由本件公寓八戶專有部分區分所有 權人均擔,被告應分擔八分之一即四萬三千五百零四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非無憑;而原告業支付是筆修 繕費全額予承攬人昌志永業公司,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免除 負擔是筆外牆公共梯間修繕費債務,受有減免四萬三千五 百零四元修繕費債務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 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應屬有據。(三)惟關於管線修繕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郁華機電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郁華機電公司)報價單,業主固記載「臺北市 ○○○路○段○○○巷○○號&17號大樓外牆及公共梯間」,但項目 載稱「漏水點查核、排水點查核、新設水管、打鑿復原、 逆止閥、管線另料、管理費用、稅」,已難遽認是項修繕 係修繕本件公寓之共有部分,而得請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分擔修繕費用,蓋公寓大廈各專有部分之給水、排水管線 通常係設置在各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含分戶牆及上下樓板 )內,而非設置在外牆或公共梯間內,參諸:①原告起訴 之初,即曾提出郁華機電公司另紙總價六十三萬二千餘元 、工程項目亦含括「漏水點查核、排水點查核、新設水管 、打鑿復原、逆止閥、管線另料、稅」及「水源幹管重配 (水塔到住戶內)、排水管重配、4”污水桔管重配、閘閥 」之報價單,主張修繕「原告房屋」管線所需費用為六十 三萬二千餘元,足見郁華機電公司承攬之管線修繕,原即 係針對「原告房屋」之管線修繕;②公寓大廈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 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 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規



定甚明,是專有部分之修繕費用,本即應由該專有部分之 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至共同壁內管線之修繕,除可證 明係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所致者外,亦僅能請求共同壁(含 樓板)雙方共同負擔,無由請求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負擔。而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是次修繕之管線係設置在 本件公寓共有部分之外牆或公共梯間內,或設置在與被告 房屋共同壁內,實則被告房屋與原告房屋雖同屬本件公寓 之區分所有,但並非上下或左右相鄰,並無共同壁(含樓 板)存在,則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應分擔該等管線之修繕費 用,被告尚不因原告支付是筆管線修繕費予承攬人郁華機 電公司而免除負擔任何債務、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依民法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是筆管線修繕費一萬九千四百 三十七元【小數點以下捨去】,難認有據。
(四)被告所負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被告於收 受原告變更請求狀後方負遲延之責,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 自變更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見 小字卷第一一一頁公示送達證書,職權公示送達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後段規定,自公告翌日起,發生效力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 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房屋之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半,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均為本件公 寓之區分所有,本件公寓之外牆、公共梯間為共有部分,修 繕費應由全體區分所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即由本件公 寓八個專有部分各負擔八分之一,原告業支付本件公寓外牆 公共梯間修繕費全額三十四萬八千零三十元,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免除負擔是筆外牆公共梯間八分之一修繕費債務,受有 減免四萬三千五百零四元修繕費債務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但被告尚不因原告支付管線修繕費十五萬五千五百元 而免除負擔任何債務、受有任何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三千五百零四元,及自一一 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被告敗訴判決,爰無庸原告供 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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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志永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