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林書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韻雯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 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582,000元,應徵收費用2,000元,扣除聲請人聲請支 付命令所繳納之500元,尚應繳納1,500元(計算式:2,000 元-500元)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 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