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12年度,7號
TPDV,112,家陸許,7,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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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建引
非訟代理人 李逸樺
相 對 人 謝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21年1月12日所為(2020)閩0128民初1768號民事判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所 為之(2020)閩0128民初176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離 婚確定,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公證處及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屬實。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 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書、福建省 平潭綜合實驗區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 證書等件在卷為證,參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經 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判決理由認定兩造婚後感情出 現隔閡,且關係未見改善,顯見兩造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聲 請人訴請離婚,依法予以准許。核上開判決離婚理由,與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情形相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裁定、 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及執行,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即西元 2015)年6月29日以法釋字第(2015)13號公布自同年7月1日 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 決的規定」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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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