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高天縱
相 對 人 董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所為之(2008)盤法民一初字第0304號民事確定判決(生效日期:西元2008年5月13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 雲南省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生效確定,並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離婚判決書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112)核字第049540號、昆明市盤龍區人民法院(2008)盤 法民一初字第0304號民事判決書、雲南省昆明市國信公證處 (2023)雲昆國信證字第27903號公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11 9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判決書所載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提 出離婚訴訟,判決理由略以:「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 離婚。本案中原(即本件相對人)、被告(即本件聲請人)均表 示願意解除婚姻關係,對此意願本院依法予以認可。原、被 告雙方對共同生育的男孩高駿宇由被告扶養均無異議,據此 ,本院判令高駿宇由被告扶養。被告向本院出示的書面意見 中陳述「扶養費每月1,500元人民幣」,未明確由誰向誰支 付扶養費,向原告詢問,原告表示,因目前被告無法照料高 駿宇,而且孩子在昆明上小學,需待孩子上完小學後才能前 往臺灣,赴臺前孩子由原告代為扶養,代為扶養期間被告每 月支付給原告人民幣1,500元的扶養費。另外,即使孩子今 後隨被告生活,我也不會支付扶養費,因為我沒有支付能力 。本院認為,按原告的陳述解釋被告〝扶養費每月1,500元人 民幣〞的表述未與常理相悖,對原告所述本院依法予以採信
。判決如下:一、原告董麗紅與被告高天縱離婚;二、雙方 共同生育的男孩高駿宇由被告高天縱扶養,2008年4月至201 1年7月高駿宇由原告董麗紅代為扶養,代為扶養期間由被告 高天縱每月支付原告董麗紅孩子的扶養費人民幣1,500元。 」可參。核其判決離婚及酌定扶養費之理由,並不違背我國 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其判決內容與我國相關法律規定 亦無相違。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