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劉秀玲
黃玟璇
黃奕竣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宗泰
劉秀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1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被繼承人劉春 榮死亡而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因未補繳程序費用而經 原審裁定駁回,然抗告人劉秀玲歷經被繼承人死亡、處理其 身後事、母親病倒及兄姊爭產,自己因此生病而疏忽,懇請 法院給予機會彌補,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前 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因未繳納聲請費用,經原 審命其於七日內補繳,該通知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由抗告人 劉秀玲本人收受送達,然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審於112 年7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