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2年度,44號
TPDV,112,家聲抗,44,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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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己○○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丁○○○


關 係 人 甲○○○

戊○○


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鄭文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並有明文。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監護宣告事件,戊○○執意要將受監護宣 告之人丁○○○坐落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房地產 變賣,抗告人認為此方案並不是唯一的方法,可以透過銀行 進行以房養老之貸款方案,而且監護人戊○○個人信用不好, 對於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財產不表信任,爰依法提 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下稱丁○○○)經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楊智賢醫師鑑定結果,認丁○○○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受 監護宣告之必要,經原審裁定宣告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未據抗告人聲 明不服,原裁定主文第一、三項部分業已確定。   ㈡本件抗告人就原審裁定由戊○○擔任丁○○○之監護人,認有不當 ,提起抗告,本院審酌下述事證,認由甲○○○、戊○○、抗告 人共同擔任丁○○○之監護人,較符合丁○○○之利益:  ⒈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結果總結報告略為:   ⑴關係人戊○○與丁○○○是否有財產上利害關係:    ①關係人丙○○、乙○○(即丁○○○之女)與抗告人     接受訪視時,曾提及依過往戊○○與父親、丁○○○及手 足間金錢往來模式,故對由戊○○管理丁○○○之財產, 有所擔憂。然所有關係人與抗告人,皆肯定戊○○對丁 ○○○之生活照顧。
    ②戊○○因擔心庚○○○丁○○○收養之女兒,關係人們之大 姊)有負債,於丁○○○過世後,繼承或買賣丁○○○名下 房產會產生影響,故協商甲○○○購買,並將所得預先 分配給所有關係人們與抗告人,再保留丁○○○之份額 ;並由甲○○○單獨負責丁○○○後續不足之生活支出。然 此規劃,未獲所有關係人與抗告人之共識,因部分關 係人與抗告人認為,戊○○皆為單方決定並宣告,並未 清楚當面討論與協商。
   ⑵監護人之意願、想法或計畫?有無危害丁○○○之身心健康 或財產之虞?
    ①關係人們與抗告人皆提及,希望丁○○○在目前住處住到 終老;並已安排目前外籍看護持續照顧。戊○○、甲○○ ○與乙○○與抗告人之意見落差,在於不論是以丁○○○名 下房產辦理以房養老,或賣給甲○○○,相關所得金錢



,不放心交由戊○○管理。且甲○○○與戊○○關係緊密, 無法有效達到共同監護之相互監督與平衡之責,故期 增加抗告人,共同擔任監護人。
    ②目前所有關係人與抗告人之共識如下:由戊○○、甲○○○ 與抗告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丁○○○之生活照顧與醫療 ,由戊○○決策丁○○○日常生活支出、外籍看護費用 等每月固定支出,可由戊○○單獨支用;然此外之支出 ,或其它大筆花費,須知會抗告人,並獲得抗告人同 意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57頁)。
  ⒉本院審酌上述事證,戊○○為丁○○○之長子,甲○○○為丁○○○之 長女,抗告人為丁○○○之次子,均屬至親
   ,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丁○○○之權利,並予以 適當之照養療護,惟考量丁○○○之子女們就丁○○○之財產使 用意見不一,及對戊○○金錢信用疑慮,爰有增列監護人人 選及監護人行使權利義務之相關規範如附表所示之必要, 是由戊○○、甲○○○及抗告人擔任丁○○○之共同監護人,對於 丁○○○之實際照顧亦能互相協助,並能收彼此監督之效, 對於丁○○○應屬較為有利。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其認定 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監護人之選定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另選定 甲○○○、戊○○、抗告人為丁○○○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 示內容執行職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一、受監護宣告人丁○○○之一般日常生活、醫療照料事務由監護 人戊○○主責決定。其餘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丁○○○之事務(包 含重大醫療及其他重大事務之決策等事項),應由監護人戊 ○○、甲○○○、己○○共同決定。




二、監護人戊○○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丁○○○事務之範圍 內,每月可於新臺幣5萬元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 宣告人丁○○○名下之存款資產;超過上開金額之支出或花費 須經監護人甲○○○、己○○同意方可支領。監護人戊○○並須於 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及提供金融機構領取明 細、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監護人甲○○○、己○○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丙○○查核。
三、除前項日常支出外,受監護宣告人丁○○○其他財產之保存、 管理、處分由監護人戊○○、甲○○○、己○○共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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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