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周大為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周蘇偉
被 告 周也為
周長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長庚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周旡為
關 係 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為被告周蘇偉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顧定軒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為被告周蘇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 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 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 ,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 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 7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周蘇偉於民國112年3月2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 第47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周大為、被 告周也為、周旡為3人,共同為被告周蘇偉之監護人,嗣經 原告周大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現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 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70 號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周 蘇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堪以認定。次查原告周大為與被告周也為、周旡為、周蘇偉 於本件其餘被告均同為被繼承人周濬之繼承人,故原告周大 為與被告周也為、周旡為、周蘇偉及本件其餘被告於本件分 割遺產事件彼此利益相衝突,且原告周大為、被告周也為、 周旡為雖經111年度監宣字第470號裁定選定為被告周蘇偉之 共同監護人,然該裁定尚未確定,亦難擇定其中一人擔任周 蘇偉之特別代理人,又原告周大為與被告周也為、周旡為立 場對立,由其中一造擔任周蘇偉之特別代理人,對他造均有 不公,且有利益相反之情形,故本件有另為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是原告同意聲請本院為被告周蘇偉選任特別代理人 ,依法核無不合。另本院審酌關係人顧定軒現為執業律師, 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並有意願擔任被告周蘇 偉之特別代理人,認選任顧定軒律師為被告周蘇偉之特別代 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