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35號
原 告 郭新華
被 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通部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 被告僅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國家賠償事件調查處理意 見,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曾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交通部請求賠償,而經交通部拒絕賠 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 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之證明。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 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本院已於民國112年6月1 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並補 繳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 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及補繳任何裁判費,有本 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等資料 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 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