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12年度,3號
TPDV,112,司財管,3,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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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家豪


關 係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蘇孫鼎財產管理人事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營業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失蹤人蘇孫鼎(男,大正元年即民國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址:臺中州彰化郡彰化街字東門百五十九番地)之財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 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 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 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 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 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蘇孫鼎同為彰化市○○段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現聲請人已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聲請人向戶政機 關查詢蘇孫鼎之最新戶籍資料,僅查得蘇孫鼎日據時期之 戶籍資料,無法查明其生死狀態,亦無法知悉其行蹤,亦查 無蘇孫鼎之法定財產管理人,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法 聲請選任失蹤人蘇孫鼎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蘇孫鼎共有上開土地,且蘇孫鼎為失 蹤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 本為證。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彰化○○○○○○○○查詢 蘇孫鼎之歷年戶籍謄本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惟蘇孫鼎部分 僅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資料,顯示其已更名為渡邊鼎造,於 昭和18年廢家,查無其配偶之戶籍資料,而祖父母、父、母 均已死亡,成年子女有蘇千成(已死亡)、蘇靜子(於東京 市城東區出生、除籍)、蘇忠雄(於東京市江戶區出生、除 籍)、渡邊孝雄(於東京市本所區出生、除籍),此有戶籍



資料附卷可證。是蘇孫鼎現究係遷往何址,依戶政機關現有 日據時期戶口調查已查無資料,又臺灣地區於光復後已進行 多次全民戶口普查,亦未發見相關戶籍紀錄,堪認蘇孫鼎確 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應可認其為失蹤人。依家事事件法 第143條第1項之失蹤人法定財產管理人部分,失蹤人雖有成 年子女3名,惟亦查無其等之戶籍資料,是否尚生存?是否 出境未歸?均未可知,顯無法勝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一職。 綜上,聲請人與蘇孫鼎既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為辦理土 地處分等事宜,自為利害關係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蘇 孫鼎之財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本院審酌選任林助信律師擔 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業已徵得其同意)應能注意家事事件法 第142條至153條等有關財產管理人之職務,有利於處理後續 之財產管理事宜,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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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