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997號
TPDV,112,司聲,99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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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莊秀勤
盧秀鳳
盧秀

莊秀緣
詹秀花


相 對 人 莊有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優先承買 通知之存證信函,惟非相對人親自簽收,亦無法確定簽收人 是否為相對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以 上均為影本)及土地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 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2年7 月1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43933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 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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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