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安多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勁節
相 對 人 林孟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六四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 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479萬5000元,並以鈞院104年度 存字第64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 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歷審判決、提存書(以上均為 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42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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