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940號
TPDV,112,司聲,940,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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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黃燕正
相 對 人 春天素食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零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勞訴字第35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應 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請求相對人給 付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23萬8444 元及未提繳退休金669 8 元部分,業據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0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分別為461萬8080元,及24萬5142元(計算式:23萬844 4 元+6698 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86萬3222元,應徵裁 判費4萬9213元;聲請人嗣就給付積欠薪資部分減縮聲明為2 1萬7737元,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84萬2515元(計算式:46 1萬8080元+21萬7737元+6698 元=484萬2515元),應徵裁判 費4萬9015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差額為198元(計算式:4萬9 213元-4萬901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 1萬6404元,扣除減縮部分裁判費差額198元,其實際繳納1 萬6206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萬620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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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天素食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