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904號
TPDV,112,司聲,90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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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陳建旻
相 對 人 陳信良即超然冷氣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五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8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61,000元,並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 扣押業經撤回,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 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及民事庭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 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依上 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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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