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呂學文
邱竹順
相 對 人 蘋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玖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15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33%,餘由原 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重上字第543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 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0,3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 台灣公司情報網